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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俊民与冯杜娟、冯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民,冯杜娟,冯秀枝,石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363号原告:杨俊民,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杜娟,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冯秀枝,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石秀荣,女,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杨俊民与被告冯杜娟、冯秀枝、石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杜娟、冯秀枝、石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杜娟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冯秀枝、石秀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冯杜娟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杜娟借原告20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月息为40‰,石秀荣、冯秀枝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发生纠纷由郾城区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只付到2015年9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冯杜娟借款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石秀荣、冯秀枝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冯杜娟、冯秀枝、石秀荣均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杨俊民和被告冯杜娟、石秀荣、冯秀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据一份,约定,杨俊民向冯杜娟提供借款2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月息40‰,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冯杜娟和石秀荣、冯秀枝分别在合同和借据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当日,被告冯杜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20万元。同日,原告杨俊民和被告石秀荣、冯秀枝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石秀荣和冯秀枝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70004812和20090019709的房屋作为债务抵押物,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另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杜娟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杜娟向原告杨俊民借款,被告石秀荣和冯秀枝自愿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冯杜娟另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原告杨俊民与被告冯杜娟、冯秀枝、石秀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冯杜娟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息40‰,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25日期按照月息2分(折合年利率为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约定被告冯秀枝和石秀荣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秀枝和石秀荣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秀枝和石秀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杜娟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俊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5日起支付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冯秀枝和石秀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冯杜娟、冯秀枝、石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旺辉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