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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7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维仁、胡红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仁,胡红标,许耀军,杜刚锋,何舜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终结(2016)浙0783执7705号申请执行人王维仁,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胡红标,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许耀军,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杜刚锋,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何舜强,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王维仁与被告胡红标、许耀军、杜刚锋、何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维仁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杜刚锋、何舜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胡红标、许耀军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2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2月4日收到被执行人杜刚锋支付的借款本金2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起至2017年11月,每月月底前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于2017年12月底前剩余本息全部还清,迟延履行金申请人自愿予以免除。二、若被执行人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本案执行完毕。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经本院执行,已执行到位28万元,申请执行人王维仁未实现债权82万元及利息。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案申请终结(2016)浙0783执7705号案的执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7705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何 倩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