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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余庆民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第五村民小组、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民,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第五村民小组,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383号原告余庆民,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林,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法定代表人孟召更,该小组组长。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法定代表人吴磊,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余庆民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天齐村第五村民小组)、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齐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庆民的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齐村第五村民小组、天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民诉称: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015.82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0‰支付。二被告截至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4500元的利息。之后,二被告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2748元(利息均按年利率12%,自2000年4月15日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共计112232.273元,再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500元)。被告天齐村第五村民小组、天齐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前调解中辩称:其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且已偿还的145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庆民系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人。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被告天齐村第五村民小组、天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4月15日向本村村民原告余庆民借款55015.82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二被告公章的借据。后二被告自2004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24日间,分六次向原告共支付了14500元。而后二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余庆民本金55015.82元,利息计算自2000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扣除已给付部分利息,为97732.2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余庆民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余庆民作为借款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则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其分六次向原告支付的145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的答辩,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先抵充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45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此作出具体约定,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应视为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第五村民小组、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庆民借款本金55015.82元及利息97732.273元,共计152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35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第五村民小组、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姬广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