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冯涛、王陈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涛,王陈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涛,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丁丁,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陈星,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束红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涛因与被上诉人王陈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7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陈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纠纷的发生系王陈星主动攻击冯涛,冯涛为保护自己存在一定的反抗行为,在反抗过程中,因为外在环境因素与王陈星一同意外摔倒,导致王陈星受伤。因此冯涛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冯涛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王陈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陈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6年1月24日晚间,王陈星与冯涛因故发生争执,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冯涛将王陈星推倒,致使王陈星受伤,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共计住院治疗14天。2016年10月28日,王陈星本次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王陈星受伤后冯涛未赔偿王陈星的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冯涛赔偿王陈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155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22时左右,冯涛看到其前女友侯平与王陈星从棋牌室出来,冯涛与侯平产生争执拉扯。王陈星见此情况与冯涛产生拉扯,上前用手掐了冯涛的脖子,后两人在拉扯过程中一起摔倒在新碶小胖大碗菜饭店门口。王陈星起身时发现右脚受伤,后到医院救治。经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35079.14元。王陈星于2016年1月27日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冯涛殴打,受案民警分别向王陈星、冯涛及案外人侯平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王陈星、冯涛的伤情进行了拍照留档,并对王陈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照片显示冯涛颈部等处有部分抓伤。2016年10月13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以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王陈星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16年10月24日,王陈星向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出具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2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陈星因外伤致右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人标)。建议王陈星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王陈星为此支付鉴定费237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王陈星的工作单位为宁波保税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62.33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现王陈星、冯涛在争执拉扯过程中造成王陈星受伤,而该争执的发生系由于王陈星替他人抱不平主动攻击冯涛所致,双方均有过错,理应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王陈星承担60%的责任,冯涛承担40%的责任。对于王陈星诉请的医疗费35079.14元,一审法院凭票据核实予以认定;冯涛对于王陈星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7.3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37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王陈星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冯涛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陈星能够提供其工作及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陈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故对王陈星的该项诉请予以认定;对于王陈星诉请的误工费23773.98元(3962.33元/月×6个月),符合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王陈星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王陈星未提供有关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由冯涛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王陈星、冯涛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陈星医疗费35079.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护理费6007.3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37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176254.50元的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501.80元;二、驳回王陈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931元,减半收取1965.50元,由王陈星负担1179.50元,由冯涛负担78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涛在看到前女友侯平时与其发生拉扯争执,此种作为显非处理双方关系的正确态度,实属不当。作为与侯平同行的王陈星在此时应冷静处理,劝说冯涛与侯平停止拉扯争执,而非事实上的直接上去参与其间。因此,本院认为,王陈星的行为虽有前因,但也属不该。故对最终结果的发生,双方均难辞其咎。由于王陈星系先参与与冯涛的拉扯,故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其参与系冯涛拉扯其同行者在前,故系事出有因,因此应由冯涛对本案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冯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冯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国悦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倪春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