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浙江锋华工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浙江锋华工具有限公司,柯志斌,陈蓓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0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6736T。负责人:冯卫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阿洁,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晓娇,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原告职员。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兰屿浦村,组织机构代码:14558389-2。法定代表人:柯志斌。被告:浙江锋华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兰屿浦村,组织机构代码:14549159-2。法定代表人:卢国胜。被告:柯志斌,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陈蓓美,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浙江锋华工具有限公司、柯志斌、陈蓓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期限内利息4580.19元、逾期利息14198.58元及复利34.23元(暂算至2016年12月5日,自2016年12月6日起,逾期利息以1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8.67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4580.19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8.67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锋华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柯志斌、陈蓓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7日,被告浙江锋华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5201500058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锋华工具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与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5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18日,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600020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18日为发放日期,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785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6年1月18日,被告柯志斌、陈蓓美分别向原告乐清农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均约定对借款人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60002028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6日,执行年利率5.7885%,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于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后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万元、期内利息4580.19元、逾期利息14198.58元、复利34.23元。被告浙江锋华工具有限公司、柯志斌、陈蓓美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2016年12月2日,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柯志斌、陈蓓美分别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对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若人民法院按照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期内利息4580.19元、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2月5日为14198.58元,此后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8.67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4580.1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8.67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锋华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31005201500058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450万元。被告浙江锋华工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柯志斌、陈蓓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9元减半收取11034.5元,由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浙江锋华工具有限公司、柯志斌、陈蓓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成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