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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字辉与被告段开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字辉,段开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358号原告:张字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开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第凯。原告张字辉与被告段开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被告段开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第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张字辉与被告段开斌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6年5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段开斌返还于2016年4月12日给付的现金38600.00元及原告在中江县艾丽尔家具厂的股份11000.00元;3、被告段开斌给付原告张字辉24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张字辉驾驶毛佳玉所有的粤YYJ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毛佳玉丈夫段开斌以不提供车辆证件及保单为由,胁迫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受损车辆总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赔偿。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86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再次要求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原告在与被告及其他人合伙开办的艾丽尔家具厂的股份110000.00元转让给被告。交通事故纠纷经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判决,车辆损失120000.00元及人员伤亡赔偿款由车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维修好后,一直由被告段开斌管理使用。上述协议是被告趁人之危,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所签订,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且原告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请求予以撤销。被告段开斌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得知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现场勘验后,确定车辆为全损(报废了)。被告与原告商量车辆赔偿事宜,原告同意给被告买辆新车,被告告诉原告总车款为38.3万元,协商一致后,由在场人何通明起草《赔偿协议》,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原、被告之间签订上述协议是自愿的,并非胁迫而为。后来,双方再次协商,同意将全损车辆改为维修,并将维修好的车拿去卖,卖车款用来品跌协议中的总车款38.3万元。车辆经4S店维修,修理费12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修理厂,修好的车因为价格原因未能出卖。原告说没钱买新车,就让被告暂时先使用,所以车辆修好后,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起诉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一年时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2日,原告张字辉借用并驾驶登记在被告段开斌之妻毛佳玉名下的粤YYJ1**号小型客车从金堂县往中江县城行驶,行至中金快速通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彭路平死亡、张字辉及黄荣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张字辉承担主要责任,粤YYJ1**号事故车辆经中国人寿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确定为全损,残值为2650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主要约定:驾驶人张字辉对车主段开斌作出以下赔偿:一、死者赔偿款由车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则由驾驶人张字辉负责赔偿余下部分;二、车主的车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则由驾驶人张字辉负责赔偿车辆总车款的余下部分,注:总车款为383000.00元整;三、车主段开斌买车后前两年的保险由驾驶人张字辉负责购买或补还给车主。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张字辉赔段开斌的车款,达成协议,暂时用艾丽尔所属张字辉的个人股份抵押给段开斌,张字辉的所有股份暂时由段开斌保管和处理,分红由段开斌直接领取,待欠段开斌车款还清日,由段开斌退还张字辉艾丽尔家具厂张字辉个人股份。张字辉还清段开斌的车款,艾丽尔家具厂的股份及所有事宜,全部与段开斌无关,艾丽尔家具厂张字辉的个人股份,归张字辉个人所有。见证人:何通明、丁刚。2016年4月12日,段开斌收到张字辉给付的赔偿款38600.00元。嗣后,原、被告协商将粤YYJ1**号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同意将维修好后的事故车辆进行变价出售。被告段开斌遂于2016年4月13日与保险公司、成都福安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达成《机动车定损协议书》,约定将已定全损的事故车辆改为维修处理,保险公司向车辆维修厂支付了12万元维修费。修理完毕,事故车辆因价格原因未能出售,仍由被告段开斌管理使用。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因张字辉借段开斌的红色福特小汽车于2016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张字辉以艾丽尔家具厂的个人股份以人民币11万元赔偿转让给段开斌,艾丽尔家具厂张字辉的个人股份转让给段开斌个人所有。2017年1月17日,原告张字辉向本院递交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补充协议》、《转让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应予以撤销,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段开斌签订协议时系为了获得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家属的保险赔偿,在其对协议条款误解的情况下被迫与原告所签订的,故认为签订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开斌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并配合原告处理善后事宜,并无胁迫之意。在事故发生后较短时间内,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赔偿协议,协议内容明确为赔偿总车款,且总车款金额单独予以注明,意思表示清楚。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行为能力的人,对签署协议的行为具有完全认知及判断能力,对协议的内容能足够理解,不存在重大误解。从常理分析,原告借用被告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告的车辆全损,原告心存愧疚,愿意就车辆损失对被告进行赔偿,符合其损害物品照价赔偿的心理状况。嗣后,双方协商将全损车辆改为维修并变价出售,售车款用于品跌赔偿款,也符合双方欲减少损失的内心期望。故,本院认为赔偿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情合理。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月22日在他人在场证明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家具厂股份抵押的补充协议、4月12日向被告支付赔偿款38600.00元、5月1日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艾丽尔家具厂的股份11万元作为赔偿金转让给被告,原告的上述系列行为应视为其按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转让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合情合理,并未显失公平,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认为系受胁迫签订协议,且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其诉请主张撤销赔偿协议、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赔偿款38600.00元及原告在艾丽尔家具厂的股份110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其为处理与被告的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伙责任,并支付24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赔偿协议,原告最早应于2017年1月18日之前行使撤销权,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书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立案决定,应视为原告于1月17日向本院主张了权利,在一年的期限内行使了撤销权。故,被告认为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期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字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2.00元,减半收取计1636.00元,由原告张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