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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维仁与被上诉人盘锦市东郭苇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仁,盘锦市东郭苇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仁,男,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东郭苇场,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裴玉清,该苇场场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强,该苇场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维仁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市东郭苇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维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被上诉人盘锦市东郭苇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强、冯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维仁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1122民初1902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义务,按照城镇职工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补齐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裁定违反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必须予以纠正。1、上诉人李维仁与被上诉人东郭苇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已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在对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结果不服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起诉到一审法院,因此本案是依据法定程序法院必须受理的案件。2、根据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农垦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3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务部、农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问题的通知》(辽社部发)(2003)15号文件精神等规定,上诉人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的职工,上诉人的档案里有正式录用的手续,有农垦企业在册职工表,而且有辽宁省轻工厅盖章等手续,可以说是正式的企业职工。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城镇职工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为上诉人缴纳补齐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被上诉人盘锦市东郭苇场辩称,一审法院对涉诉案件的裁决裁定事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李维仁一审诉称: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补齐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办理城镇职工退休手续;2.诉讼费用及上访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被录用到被告下属单位,是经过东郭苇场、辽宁省轻工局、辽宁省劳动局批准的企业职工,应享受企业职工待遇,而被告一直错误地按农垦职工待遇对待,原告多年来一直上访,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待遇,但一直未果。原告多年来无数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此情况,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到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22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政策性因素和历史遗留问题而形成的劳动用工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并非劳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一般性问题,由此引发的劳动用工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该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李维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李维仁。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李维仁认为,本案是退休职工待遇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之内,本案已经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裁决,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后起诉至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是改制时产生的特殊情况是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盘锦市东郭苇场认为,一审裁定正确。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认为其原应属于苇场职工,而现如今变为农垦职工,其身份发生变化而引起的争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一、被上诉人应按城镇职工标准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二、被上诉人应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其缴纳并补齐养老保险费。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劳动者的退休手续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因办理退休手续而产生的争议也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企业职工、应否按城镇职工标准办理退休,均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定,而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的范围。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保手续,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故上诉人应否按城镇职工标准确定缴费基数,应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解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本案中,如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管理机构反映情况,由相关行政主管机构按照征缴的程序依法办理。据此,上诉人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