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钱文娟与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娟,王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438号原告:钱文娟,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回亮,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托诉讼代理人:袁敬,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平,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钱文娟与被告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回亮、袁敬、被告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1,500元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元,当天原告给了被告现金31,500元,双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每月800元,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来院。被告王国平辩称:对借款认可,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1,500元,原告给了被告现金31,500元,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每月800元的利息,双方未签订抵押协议。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2015年7月22日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0月22日刚刑满释放,因此没有还钱给原告。原告表示: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签订的是抵押协议。抵押协议中被告每月补偿原告800元就是借款的利息。被告表示:抵押协议签名不是被告所签,但不申请鉴定。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抵押协议主要内容:现有王国平苏E8XX**小型轿车一辆抵押给钱文娟,现金人民币31,500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为限期,如到期限不还钱,由钱文娟全权处理。在抵押期间,钱文娟有权使用。在此期王国平自愿补偿钱文娟每月800元。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抵押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31,5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文娟借款人民币31,500元。二、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文娟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4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