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牛志开与淄博宝塔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开,淄博宝塔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746号原告:牛志开,女,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淄博宝塔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黑旺村。法定代表人:柳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牛志开与被告淄博宝塔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焦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开,被告宝塔焦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05年1月24日。二、劳动关系结束的时间和事由:2015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认定理由:双方共三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2日,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第二次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日,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4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合同期满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第三次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均认可以上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满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但后双方将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满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属双方达成新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间为第三次签订的期满时间2015年12月31日,且牛志开提供劳动至该时间,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三、经济补偿金:无。认定理由:宝塔焦化公司主张牛志开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仲裁时效从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9日牛志开首次主张权利即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牛志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牛志开的诉讼请求:宝塔焦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综上,牛志开要求宝塔焦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志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牛志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 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谢玉滨代理书记员 司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