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志伟、朱剑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伟,朱剑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伟,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剑水,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伟、朱剑水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顺珠、代理检察员唐艺萍,被告人朱志伟、朱剑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志伟伙同被告人朱剑水驾驶闽B×××××号越野车到龙某2市石码镇友好妇产医院,进入二楼财务室,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9000元和韩币15万元(折合人民币855元)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归案经过、发破案报告等书证,证人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志伟、朱剑水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均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志伟、朱剑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志伟伙同被告人朱剑水驾驶闽B×××××号越野车到龙某2市石码镇友好妇产医院,进入二楼财务室,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9000元和韩币15万元(折合人民币855元)等物品。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朱志伟、朱剑水的家属分别退还给龙某2友好妇产医院20000元(徐某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志伟、朱剑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等书证;证人黄某、陈某、朱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伟、朱剑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85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志伟、朱剑水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志伟、朱剑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分别对被告人朱志伟、朱剑水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朱剑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XX源人民陪审员 高发根人民陪审员 谢冬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昊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