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段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及其丈夫赵某某(已判刑)等人为索要工程款将拖欠其工程款的被害人张某从砀山县城强行带至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一商务宾馆,至次日22时许被害人才得以离开,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的人身自由达30余小时。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段某甲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甲与其丈夫赵某某(已判刑)等人为索要工程款将拖欠其工程款的被害人张某从砀山县城强行带至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的宾馆内,至次日22时许才准许被害人张某离开,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人身自由达30余小时。另查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证明、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冷某、倪某、郑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义龙审 判 员 操 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