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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特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沈伟民申请江阴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伟民,江阴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1民特36号申请人:沈伟民,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阴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根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根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沈伟民与被申请人江阴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沈伟民称,华茂公司多次向他借款,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茂公司交付了借款,累计共借得本金141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10月15日,双方就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确定借款本金1414万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为196.62万元。同时,华茂公司将用于贷款的资产中的剩余部分抵押给他。2015年10月19日,双方到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明确了抵押物清单。但还款协议签订后,华茂公司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华茂公司抵押的设备(详见抵押登记清单),并将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414万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96.62万元,合计1610.6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经查:2015年10月15日,沈伟民作为甲方与华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企业经营缺少资金,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向甲方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11日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23日借款63万元、2014年7月21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24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25日借款70万元、2015年6月17日借款130万元、2015年10月12日借款129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共结欠甲方借款1414万元,结欠至2015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196.62万元,合计结欠借款1610.62万元。二、乙方以抵押给华夏银行用于贷款的资产3800.2186万元(详见评估报告及设备清单、贷款额度为380万元)中的剩余部分全部抵押给甲方。三、乙方同意在2015年10月16日前与甲方到江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花费用由乙方负担。四、上述借款乙方承诺自2015年11月30日起每月的30日前偿还甲方100万元至还清为止。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甲方有权就乙方未付部分向法院一并主张权利。偿还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于每月的30日前一并给付甲方。……2015年10月19日,华茂公司与沈伟民到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动产抵押登记书,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610.62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抵押物为84套设备。又查明:2014年8月4日,华茂公司与江阴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小贷公司)签订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为743.80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中其他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止。抵押物为华茂公司所有的在江阴市青阳工业园区内的144套设备。2014年9月2日,华茂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签订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6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中其他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止。抵押物为华茂公司所有的在江阴市青阳工业园区内的31套设备。沈伟民与华茂公司一致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华茂公司未归还沈伟民借款。但双方均无法区分华茂公司抵押给沈伟民的84套设备是否先行抵押给了诚信小贷公司或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茂公司将84套设备抵押给沈伟民之前,还将144套设备抵押给诚信小贷公司,将31套设备抵押给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但沈伟民与华茂公司均无法确认抵押给沈伟民的84套设备中是否包括曾抵押过给诚信小贷公司或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设备,即双方无法确认抵押给沈伟民的84套设备上有无多重抵押的情况。而对上述抵押物是否存在多重抵押的审查将直接影响到诚信小贷公司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抵押权的实现,应属实质性争议,不宜在特别程序中进行,故对沈伟民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沈伟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伟民的申请。案件申请费80元(沈伟民已预交),由沈伟民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审判员  田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