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国彦与孟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彦,孟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922号原告:王国彦,男,生于1968年8月20日,汉族,住中牟县。被告:孟志刚,男,生于1986年8月15日,汉族,住中牟县。原告王国彦与被告孟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原告将4万元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份,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被告保证于4个月内把4万元借款还清。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孟志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孟志刚向原告王国彦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孟志刚今天借王国艳现金4万元,利息2.5分。被告孟志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四个月之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孟志刚向原告王国彦借款4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彦借款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孟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冉秀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瑞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