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行军与吉首市宏运通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行军,吉首市宏运通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3101民初653号 原告:赵行军,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首市宏运通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 经营者:周成敏。 原告赵行军与被告吉首市宏运通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转租原告门面作为楼房售楼部,未支付原告已付房租费45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45万元欠条,承诺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多方催取偿还了10万元,尚欠35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上没有被告吉首市宏运通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的公章,只有周成敏及贺再兵的签名,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为周成敏、担保人为贺再兵。现原告赵行军将吉首市宏运通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资格明显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行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秋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上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定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