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长明、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长明,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国军,王长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财保17号申请人:王长明,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于树影,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丽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被申请人:刘国军,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申请人:王长琴,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人王长明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国军、王长琴4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长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查封被申请人刘国军所有的坐落于铜陵市铜官区源北新村××栋××室房产。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王长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郭晓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