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夏靖与卢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卢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238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乾隆,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卢冬梅,女,1975年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夏靖与被告卢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乾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771.47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45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卢冬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4277.6元,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分18个月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每期归还4869.31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前。如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有关费用后,将剩余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10月30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主张债权,遂诉至法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及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约定事项及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证据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被告与三家中介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花费相关服务费用;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515元。被告卢冬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卢冬梅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为被告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为被告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信和惠民根据信和汇诚提供的审核结果,为被告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等服务。被告需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7281.58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1142.21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5853.82元,总计14277.61元。被告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当日一次性将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被告另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明确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100元的信访咨询费。2014年6月9日,原告夏靖与被告卢冬梅签订合同编号为0797010171的借款协议(含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协议签订地为赣州市章贡区。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4277.6元,分18期归还,每月为一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月还款数额为4869.31元。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如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未还金额的0.2%每日收取。如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9900元。同日,信和汇金向夏靖出具7281.58元的咨询费收据一张;信和汇诚向夏靖出具1142.21元的审核费收据一张;信和惠民向夏靖出具5853.82元的服务费收据一张。借款后,被告仅依约归还了四期借款本息,根据原告陈述,其中借款本金为16506.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夏靖为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股东。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515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同时,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以任何形式来突破上述两项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其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74277.6元,其中14277.61元由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以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名义收取,原告为该三家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行为混同的情况,三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也和原告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代为支付了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另有100元信访咨询服务费,原告也是在交付借款本金时直接扣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三家公司支付了该款项。故原告以通过其为股东的三家公司提供服务的形式对外放款,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对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突破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的特性,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的59900元作为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因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59900元,扣减被告已归还的借款16506.13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393.87元(59900元-16506.13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罚息实则相当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突破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计算基数应为43393.87元。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冬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43393.87元;二、由被告卢冬梅支付原告夏靖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43393.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卢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原告夏靖负担472元,被告卢冬梅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文斐审判员  谢小梅审判员  王婧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