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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三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三忠,无职业,户籍地南漳县,现住南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释放,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三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三忠酒后驾驶鄂F×××××号黑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漳县城关镇卞河南路与滨河路交会处(五三矿门前路段)被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刘三忠驾车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47.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民警将刘三忠带至南漳县漳诚司法鉴定所抽血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三忠驾车时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71.6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三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乙等人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报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三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三忠违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三忠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三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三忠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三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殿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