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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毕五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五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五华,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岳阳市君山区。198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5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五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毕五华先后三次在赤壁市城区盗窃他人自行车三辆,经鉴定,被盗三辆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536元。1、2016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毕五华窜至赤壁市金三角商业街钲鸿基百货大楼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何某停放在该百货大楼门口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000元。2、2016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毕五华窜至赤壁市赤马港国贸商场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熊某停放在该商场门口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600元。3、2016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毕五华窜至赤壁市赤马港河北大道人保财险公司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秦某停放在该公司大楼侧面小巷子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毕五华将盗来的自行车骑至赤壁市东洲桥头时,被秦某抓获并报警,赤壁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毕五华盗窃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000元。该辆被盗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毕五华于2017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毕五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熊某、秦某的陈述、被告人毕五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五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是盗窃惯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五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德银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周芳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