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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朱坤旗与范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坤旗,范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637号原告:朱坤旗,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范智强,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朱坤旗与被告范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坤旗、被告范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坤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在我处购买设备,为我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一个月左右给付我设备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智强辩称,欠条虽然是我打的,但这钱应该由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公司给付,因为我与前山萤石有限公司有聘用合同,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工人和我的工资都由前山公司财务直发。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出示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设备款40000.00元,并注明“一个月左右还清”。被告质证称:欠条是我打的,当时设备接收过来以后,我说公司没有钱,等公司第一笔钱来了之后,我就给你。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欠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承认是他所出具的欠据,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资料和办公用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注明欠设备款40000.00元,并注明“一个月左右还清”。庭审中被告承认是他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并称自己被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公司所聘用,聘用合同的期限是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被告认为欠款应由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公司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和生产资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出示的欠据为证。庭审中被告称,欠款应由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公司给付,因为自己被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公司所聘用,聘用合同的期限是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自己的工资都由前山公司财务直发。但被告不能出具证据证明自己被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公司所聘用,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是2016年2月26日,即被告所称的聘用期之前,欠据上也没有加盖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公司的公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坤旗设备、办公用品等货款人民币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费800.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铭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