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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371号原告:高建国,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敏,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倩,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被告: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李建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原告高建国与被告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建国及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翔达公司向高建国给付顶账房屋,或者与顶账房屋等值钱款1496460.00元。诉讼过程中,高建国变更翔达公司向高建国给付顶账房屋,或者与顶账房屋等值钱款1496460.00元诉讼请求为:翔达公司向高建国支付钱款14964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负责翔达公司开发的馨港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工作,该工程全部发包给实际施工人牛远慧,高建国负责给牛远慧提供砖料。工程完工后,因实际施工人不能及时给付高建国货款,牛远慧提议用翔达公司抵账的房屋支付货款。后经三方协商达成抵账协议,翔达公司同意将馨洪湾小区三套房屋直接抵付给高建国,以冲抵牛远慧所欠高建国的钱款。三套房屋分别为3号楼2单元11层62号、12层64号、13层66号房屋,协议书载明:房屋建筑面积101.8㎡,单价4900元/㎡,总价498820.00元,该套房屋抵付工程款价格为498820.00元,故三套房屋共抵付1496460.00(即498820.00×3)元工程款。抵账协议签订后,高建国一直要求翔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一次性房屋销售合同及更名手续,翔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翔达公司辩称,1、高建国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高建国向法院请求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高建国陈述的基本法律关系不存在。当事人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高建国提交的(3份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与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4年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船民一初字135号案件第135页调查笔录(2014年8月15日10点30分到50分)1份]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以房顶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2014)船民一初字135号第74页庭审笔录]系牛远慧向人民法院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以采信。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中2799号判决书]、证据4(公告3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翔达公司与牛远慧签订三份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条款约定,经双方确认同意,翔达公司用馨港湾小区3号楼2单元12层64号商品房、3号楼2单元13层66号商品房、3号楼2单元11层62号商品房作为工程款抵付给牛远慧,三处房屋分别建筑面积101.8㎡,单价4900元/㎡,总价498820.00元。房屋分别抵付工程款价格为498820.00元。本价格是房屋销售价格,不包含其他费用。该房屋牛远慧自己出售或兑换施工材料给丙方时,凭本协议到翔达公司办理一次性房屋销售合同及更名手续。如发生牛远慧将该房屋一房多卖事故,其后果责任由牛远慧承担。此后,牛远慧在协议书中书写“同意将此房顶给高建国”,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宝书写“公司同意,李建宝”。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受理张学清诉翔达公司、牛远慧、鑫丰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船营区人民法院针对一份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涉及馨港湾1号楼2单元13层76号房屋)对高建国进行调查,高建国陈述:房子是翔达公司抵给牛远慧,牛远慧的朋友向高建国借钱,牛远慧把房子抵给了高建国,后来牛远慧朋友将借款还给高建国,高建国将房屋还给牛远慧,抵账协议实际已经履行完毕,这套房屋与高建国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高建国主张其与牛远慧存在空心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牛远慧欠其空心砖款,因此牛远慧将其对翔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高建国,即把三处商品房抵付给高建国。高建国应该提交运货单、欠据、收房款、付空心砖款相应财务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与牛远慧存在空心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翔达公司以三套商品房抵顶空心砖款的情况,否则不符合以房抵欠款的常理。且高建国向船营区人民法院陈述牛远慧的朋友向高建国借钱,牛远慧把房子抵给了高建国。高建国在船营区人民法院陈述的关于其与牛远慧朋友存在借贷关系及其在本案中陈述的与牛远慧存在空心砖买卖合同关系相矛盾,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牛远慧欠高建国空心砖款及以翔达公司房屋抵顶欠款的真实性。综上,对高建国要求翔达公司给付支付钱款14964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足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8.00元由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