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平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712号原告:陈平,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余珍,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国,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陈平诉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建国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陈平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2016年8月29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陈平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平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6年11月29日归还,逾期一日按总借款的5%支付罚息”的借条后,原告陈平向被告张建国的银行账户划转了60000元。诉讼中,原告陈平陈述被告张建国于2016年11月29日以现金方式偿付了借款30000元及利息3600元,但对其诉称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原告陈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称事实,但其未提交证据对其诉称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的事实加以证明,故其诉称被告张建国2016年11月29日偿付的3600元为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在本案中从借款数额中扣减,但原告陈平对借期内的利息问题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平借款26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