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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存粮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粮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存粮,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潘高,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存粮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存粮及辩护人潘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存粮在义乌市院子内,趁边上无人注意之际,先后抱住被害人刘某1(2008年2月8日出生)及林某1(2007年9月16日出生),用手摸被害人刘某1及林某1的阴部。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存粮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存粮辩称,其当时喝了酒,对有无猥亵被害人其记不清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存粮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存粮在义乌市香山小区内闲逛,在经过香山小区39幢1单元时见院子内被害人刘某1(2008年2月8日出生)和林某1(2007年9月16日出生)在玩竹蜻蜓,遂趁边上无人注意之际,上前从后面抱住被害人刘某1并用手摸被害人的阴部,被害人林某1见状便用泥巴砸向被告人张存粮,后被告人张存粮又上前抱住被害人林某1,并捂住被害人林某1嘴巴,用手摸被害人林某1的阴部,后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明其住在义乌市香山小区。2016年10月29日下午3时30分许,其和同学刘某1在香山小区一院子里玩竹蜻蜓,一男子走过来用一只手抱住刘某1,另一只手去摸刘某1拉小便的地方,刘某1当时就哭了。后这男子又走过来抱我并用手摸我拉小便的地方,后因院子外面有人过来,该男子放开其,其和刘某1跑出去找刘某1的爸爸,后在今天早上其和刘某1的爸爸在劳务市场找到昨天那个男子并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其住在义乌市香山小区。2016年10月29日下午3时30分许,其和同学林某1在香山小区一院子里玩竹蜻蜓,一男子走过来从后面抱住其并用手摸其拉小便的地方,林某1便用泥巴砸该男子,后该男子又抱住林某1并捂住林某1的嘴,用手摸林某1拉小便的地方。后其和林某1跑出去找家长,当天该男子已离开现场,第二天林某1的爸爸在劳务市场找到该男子并报警的事实。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9日下午的时候,其女儿刘某1跑回来哭诉说有一男子摸了其拉小便的地方,其马上去找该男子,但当天没有找到,后其听边上的人说说该男子经常在劳务市场逛的。第二天有人告诉其该男子出现在劳务市场,其和另一名被侵害小孩的家长带着孩子在劳务市场找到该男子并报警的事实。4、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9日下午,其在回家路上,刘某1的父亲告知其女儿被一男子猥亵,其马上和刘某1的父亲去找该男子,但当天没有找到。第二天早上其和刘某1的父亲在劳务市场找到了猥亵其女儿的男子并报警的事实。5、被告人张存粮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9日下午,其喝了酒在香山小区闲逛时看见两个小女孩在一个院子里玩竹蜻蜓。其走过去抱住头发短一点的小女孩并用手摸了小女孩的阴部,另外一个头发长一点的小女孩用东西砸其,其便走过去抱住这个小女孩,用手捂住她的嘴,并用手摸她阴部的事实。6、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1出生于2008年2月8日,被害人林某1出生于2007年9月16日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辨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存粮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存粮猥亵儿童,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存粮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存粮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傅 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