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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6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沈裕生与沈汉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裕生,沈汉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6236号原告:沈裕生,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齐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月(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汉生,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沈裕生与被告沈汉生、张志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原告沈裕生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志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裕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月,被告沈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汉生腾退武汉市江岸区航务一院8号5楼1号房屋;2.判令沈汉生向我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2,000元/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汉生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沈汉生是亲兄弟关系。武汉市江岸区航务一院8号5楼1号房屋属于我所有,两证齐全。之前因我为方便照顾母亲王秀兰与沈汉生换房居住,2014年8月6日母亲王秀兰去世,我搬离沈汉生房屋,沈汉生将自己房屋出租,却仍居住在我的房屋内。我自2014年8月6日起多次通知沈汉生要求其腾出我所有的房屋但沈汉生拒不腾退。我一直在外地工作,因沈汉生占用房屋我回武汉只能住宾馆,沈汉生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汉生辩称,我认为不应该腾退涉案房屋,也不应该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理由如下:我和沈裕生是亲兄弟关系,我是哥哥,沈裕生是弟弟。涉案房屋原来在母亲名下,沈裕生离婚时没有地方住,就找到我,说他不想在黑泥湖住了,要住到一元路去,所以我就搬到了黑泥湖的涉案房屋,一直住了十几年。父亲去世之后,沈裕生没有工作也没有房屋,母亲觉得愧对于他,于是找到我说要将黑泥湖的涉案房屋给沈裕生,将三眼桥的房屋给我,我就同意了,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沈裕生。母亲和我们四兄妹都是知道并同意这个事情的,但是房屋具体是怎么过户给沈裕生的,我不清楚,我没有签字,我姐姐也没有签字,对此程序是有疑问的。我们家有三处房屋,黑泥湖一处,三眼桥一处,一元路一处,这三处房屋都是我们的母亲出钱买下来的。目前,一元路的房屋登记的是我的名字,大概不到20平方米,三眼桥的房屋和黑泥湖的房屋都登记在沈裕生的名下,三眼桥的房屋是16平方米,黑泥湖的房屋是60多平方米。2016年4月份沈裕生找到我,说要彻底地解决房屋的问题,说将三眼桥的房屋过户给我、黑泥湖的房屋过户给他。我觉得三眼桥的房屋过不了户,但沈裕生说可以过户。沈裕生起诉我之前没有跟我协商过房屋的问题。沈裕生说为了照顾母亲住在黑泥湖不是事实,为了换房住也不是事实,其诉状中所称的都不是事实,母亲一直在敬老院居住。就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问题,一元路的房屋沈裕生没有住,是我们收回来出租了,家里姐妹就说我又黑泥湖××房屋又××了××路路的房屋,不太好,所以我之前认为如果沈裕生要钱的话,我同意将一元路房屋的房租给沈裕生,因为我自己住了黑泥湖的房屋,但涉案房屋现已停水停电停燃气,2016年7月我就从涉案房屋中搬出来了。此外,我要明确的是,我之前说同意将涉案房屋给沈裕生的前提是沈裕生将三眼桥的房屋过户给我。经审理查明,沈裕生、沈汉生系兄弟关系。涉案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北路24号航务一院8门5层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市字第××号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岸国用交2007第1885号),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沈裕生,登记时间为2007年。上述房屋与沈裕生诉请沈汉生腾退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经本院询问,双方认可沈汉生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且沈裕生取得涉案房屋两证系在沈汉生居住期间,沈汉生知情并认可涉案房屋系沈裕生所有,但其认为前提是沈裕生应将另一处位于三眼桥的房屋过户给他。双方均认可沈汉生现并未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沈汉生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并留存了部分家俱家电、生活用品在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沈裕生名下,沈汉生现虽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其持有涉案房屋钥匙并留存有部分家俱家电、生活用品在内,妨害了沈裕生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行使,故对沈裕生要求沈汉生从涉案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汉生抗辩沈裕生未将另一处位于三眼桥的房屋过户给他,但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沈汉生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沈裕生主张沈汉生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双方系兄弟关系,沈汉生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且沈裕生取得涉案房屋两证系在沈汉生居住期间,双方一直并未产生纠纷直至诉讼,可以表明即使涉案房屋归沈裕生所有但曾由沈汉生居住系双方基于亲属关系曾经达成的合意,现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沈裕生以所有权主张沈汉生腾退有理但要求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无据,故对沈汉生要求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北路24号航务一院8门5层1室的房屋内腾退;二、驳回原告沈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沈裕生负担950元、被告沈汉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萍代理审判员  郭奕君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