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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郝廷祥与牛奎记、牛玉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廷祥,牛奎记,牛玉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731号原告:郝廷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牛奎记,男。被告:牛玉娇,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奎记,牛玉娇之父,基本信息同上。原告郝廷祥与被告牛奎记、牛玉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廷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云,被告牛奎记并作为牛玉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5000元及每年6%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7年1月31日、2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牛玉娇执笔。借款后,被告举家搬迁,最近才找到,请法院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郝廷祥提供如下证据:1.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收到第三肉联厂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九七、一、三十一寨里河供销社牛奎记”,拟证明借贷关系;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何廷祥现金1万元正壹万元97.2.1号牛奎记”,拟证明借贷关系。牛奎记质证意见为:收到条系儿子牛玉国出具,借条系女儿牛玉娇出具,真实性无异议。牛奎记辩称,被告代原告收猪,本案款项系被告付给原告的猪款。为支持其辩解,牛奎记提供如下证据:1.牛玉娇出具的借条一份,系原告提供借条的复写联;2.第三肉联厂的收购单两份,内容为1997年2月3日代杀白条,价款共计8695.2元;1997年5月5日生猪共计4950元,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收猪,原告欠被告上述款项未付;3.牛玉娇出具的记账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收猪7头,原告欠6249.8元未付;4.第三肉联厂出具的收购单三份,1995年9月9日、9月12日及9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死猪3头,原告欠被告932元未付。郝廷祥质证意见为:牛玉娇出具的记账证明,不是原告出具的,原告不认可;第三肉联厂收购单(1997年2月份和5月份)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作为现金支款条使用,系作为出门证使用;第三肉联厂出具的收购单(1995年9月份出具)三份,该收购单是红色联,是第三肉联厂的支款联,该笔款项未付,可以和被告抵账。牛玉娇未作答辩。牛玉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女关系。1997年1月31日,被告牛奎记之子牛玉国代被告牛奎记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收到第三肉联厂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九七、一、三十一寨里河供销社牛奎记”;次日,被告牛玉娇代被告牛奎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何廷祥现金1万元正壹万元97.2.1号牛奎记”。对于上述收到条及借条的形成经过,原、被告作如下解释:原告认为:原告开办第三肉联厂,被告牛奎记代原告收生猪,结算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牛奎记现金,被告牛奎记处有生猪货源后,联系原告拉货,另一种是被告牛奎记将收购的生猪直接送到原告处,原告再与牛奎记进行结算,两种结算方式同时进行,互不干涉。也即1997年1月31日,原告派业务员找到被告牛奎记,要求牛奎记提供生猪,但当天牛奎记处并无生猪,业务员空手而回,但将现金15000元留于被告处,由牛玉国代牛奎记出具收到条;次日,原告联系并确定被告牛奎记处有生猪后,再次派业务员带现金10000元到牛奎记处拉货,但牛奎记已将生猪发往别处,业务员再次空手而回,由牛玉娇代牛奎记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牛奎记再也未给原告联系生猪货源;1997年2月3日及1997年5月5日,被告牛奎记两次送生猪到第三肉联厂,原告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二种结算方式与牛奎记进行了结算。被告牛奎记认为:被告牛奎记给原告介绍生猪货源,原告拉货时与卖家现金结清,后原告未带现金,被告牛奎记向卖家赊账,并于1997年1月31日让儿子牛玉国向原告索要该款,原告付清后,牛玉国出具了15000元的收到条;次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牛奎记,让牛奎记继续向其提供货源,牛奎记以年底进货暂无现金为由推脱,原告预先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并承诺以出肉率进行结算以牛奎记赚取利润,隧由牛玉娇代牛奎记出具了借条。1997年2月3日及5月5日,牛奎记两次给原告送去生猪,价款共计13645.2元,故被告牛奎记认为原告预支的现金10000元已用完,且原告欠被告牛奎记生猪款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原告主张的预付款项由被告牛奎记代收生猪,还是牛奎记主张的其给原告介绍生猪货源以及将收购的生猪出售给原告,二者之间形成的应是委托合同或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该法律关系并不因合同目的实现与否而自行转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纠纷发生经过,如原告所作解释为真,则如下事实难以理解:一、原告在出借现金后,却让牛玉国出具一式两份的收到条;二、原告在支付15000元后却未收到生猪的情况下,次日即再次送去10000元让被告牛奎记代收生猪,出具的不是收到条而变成借条;三、被告牛奎记在欠原告25000元未还的情况下,向原告送去生猪,原告不但未进行抵账,反而作出存在两种结算方式且互不干涉的解释。如被告所作解释为真,则上述疑惑可以得到较好理解。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000元,但在被告出示1995年的收购单后,当即认可该笔款项未向被告付清并同意进行抵顶,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全部属实,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陈述应当产生合理怀疑。鉴于本案纠纷发生在二十年前,相较于债权人对债权凭证保存的重视程度而言,过长的时间会对作为债务人被告的举证能力产生较大影响,如果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公正处理产生消极影响。但被告将收购单保存至今,出乎一般人意料,并导致原告相关解释产生瑕疵,反而佐证了被告辩解的合理性,也符合当地农村生猪买卖中居间人的习惯做法。综上所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能力等因素,原告仅凭被告牛奎记在二十年前出具的收到条及借条即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但相关证据及事实主张存在较大瑕疵,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理,被告辩解的对原告的债权也因缺乏佐证而无法进行认定。被告牛玉娇系代其父亲牛奎记出具借条,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牛奎记承担,故原告对牛玉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郝廷祥对被告牛奎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郝廷祥对被告牛玉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郝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绪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