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5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钟树明与夏志刚、刘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树明,夏志刚,刘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5632号原告:钟树明,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个体户,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夏志刚,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刘倩(系被告夏志刚妻子),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原告钟树明与被告夏志刚、刘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刚、刘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ST生化股票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股票款633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267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ST生化股票转让合同》并申请了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股票证券账号及2880ST生化限售股,以每股22元共计6336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对方本合同成交金额的20%违约金并予以赔偿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股款,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但在双方办理股权登记过户时,才发现被告早先因与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已将被告上述股票予以冻结,已无法转让。被告夏志刚、刘倩未作答辩。原告钟树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夏志刚、刘倩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钟树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原告钟树明与被告夏志刚、刘倩签订了一份《ST生化股票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由于资金紧张,自愿将其名下的股票证券账户(股东代码:0149034729)以及该账户的ST生化限售股(证券代码:000403)2880股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每股22元,共计63360元,在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购股款以及原告收到被告股票账户后,双方履行以下条款: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将上述股票账户及账户中的全部ST生化限售股的所有权以及其送股、配股、分红权等其他与此股票账户相关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今后此股在上市后出售的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盈亏由原告自负,与被告无关。二、被告向原告提供股权证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对所提供的证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完全法律责任。三、原告在办理股权登记或过户转托管上市手续时,如需被告提供其他辅助证件或证明材料,被告应予以积极协助。四、如因股票市场变化,导致该限售股在上市流通、市场价格等方面发生变动时,双方均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如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发生,违约方须支付对方本合同成交金额的20%违约金并予以赔偿全部损失。五、被告必须保证上述股票的真实性。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后开始生效。同日,原、被告双方将签订的合同在江西省宜春市赣中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后,原告支付了被告股票款63360元,被告将股票证券账户交给了原告。在原告将股票进行过户时,发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在国泰君安证券将被告夏志刚的资金账号予以禁止记银转出,禁止转托管处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夏志刚退还原告股票款25000元,尚有3836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夏志刚、刘倩以欺诈的手段与原告钟树明签订《ST生化股票转让合同》,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意志的真实表示,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ST生化股票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志刚、刘倩因该合同取得的63360元,偿还了25000元,尚有3836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票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须支付对方本合同成交金额的20%违约金并予以赔偿全部损失。该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损失的赔偿。原告选择由两被告赔偿支付违约金,但20%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原告购买该股票时的价格为每股22元,共计63360元,2017年4月14日该股票上市价格为31元,共计89280元,差价2592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所遭受损失的30%,7776元(25920元×30%)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树明与被告夏志刚、刘倩签订的《ST生化股票转让合同》。二、限被告夏志刚、刘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买股票款38360元,违约金7776元,共计46136元。三、驳回原告钟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被告夏志刚、刘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定红人民陪审员 郭才生人民陪审员 付艳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