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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淡春燕与叶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晓琴,叶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861号原告:淡晓琴,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晶晶,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荣春,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淡晓琴诉被告叶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淡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0元和利息10,000.00元未支付。被告书面承诺:将继续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和支付利息,且将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被告叶荣春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5%。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就该借款进行核算,被告叶荣春重新向原告淡晓琴出具欠条,写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1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备注原、被告之前的借条作废。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叶荣春2015年6月9日重新出具的欠条上写明之前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超过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叶荣春重新出具的欠条写明尚欠31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利息。原告淡晓琴提起诉讼时明确放弃将利息10,000.00元计入本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淡晓琴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97.00元,由被告叶荣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兴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