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蒋伟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887号原告:蒋伟,男,1991年3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梅,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勇,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初中文化,系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义龙新区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蒋伟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曹玉梅及被告之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何永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接贵州省义龙实验区电动汽车基地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600000元工程保证金,双方并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60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入场进行施工。但是工作数月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采取拖延的方式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一般诉��委托代理人李仁勇辩称:1、工程已做完就不存在解除;2、我方收取原告600000元保证金属实;3、关于支付工程款,经我方与原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84664.90元。2015年,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是事实,当时约定以我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为主,因业主方未按照合同执行,至今也未支付我们的工程款,导致我们也拖欠原告水电等工程款。整个项目停工的原因是业主的原因,整个工程于2016年1月9日开工,2016年5月30日停工,因业主方资金原因,未按照合同履行,因此整个项目都是停工的。原告方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我们签订的合同,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我们退还600000元保证金,我们同意退还,至于保证金的利息请求,因我是一般代理,关于保证金的利息我不能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2、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及保证金利息;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保证金600000元,然后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后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导致整个工程停工。本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进行了对账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4664.9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结算清单一份、通知复印件一份、联系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之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同意,同时该合同所涉工程,因业主方资金不到位,导致整个工程停工,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因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600000元的事实,被告之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无异议,且原告也提交了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给付被告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依法被告应将保证金600000元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保证金:人民币陆拾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五日内支付60万元;工程完成总进度的50%后十五日内退还保证金50%,竣工验收合格后再退还50%,此保证金为无息。”因本案所涉工程处于整体停工状态,本院无法确认保证金应于何时退还,无法确认被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方已施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结果为184664.9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184664.90元,其余请求,因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伟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蒋伟工程保证金600000元;三、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蒋伟工程款184664.90元;四、驳回原告蒋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