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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执1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兴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兴国,李子洋,刘公顺,许云飞,韩贵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5执119号之一申请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兴国,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冠县。被执行人:李子洋,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冠县。被执行人:刘公顺,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冠县。被执行人:许云飞,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冠县。被执行人:韩贵强,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冠县。申请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兴国、李子洋、刘公顺、许云飞、韩贵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认可本院的查询情况,但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525执11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焕雷审判员  李海勋审判员  梁振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