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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0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与刘某3、刘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1民初628号原告:刘某1,女,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刘某2,男,196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库尔勒市新市。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3,女,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远航,新疆库尔勒市萨依巴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4,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与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2月28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被告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林云珍遗产共计35.7万元(其中银行存款14万元,死亡抚恤金5.8万元,丧葬礼金3.9万元,位于塔什店制药厂家属区楼房价值1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四人为兄弟姐妹关系,其父刘成林于1998年1月20日因故去世,其母林云珍于2016年10月21日因病去世,已故父母去世前均未立任何遗嘱处分财产。被继承人林云珍去世后二被告将被继承人的存折、工资卡以及各种证件证明据为己有,企图侵占全部遗产,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分割相关遗产。被告刘某3辩称,1、原告主张分割遗产银行存款的12万元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林云珍去世前并无存款;2、被继承人林云珍去世后为其举办葬礼,收取了丧葬礼金3.9万元是事实,但用于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了一部分,现在还剩1.76万元;3、林云珍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尚未发放;4、原告主张继承的位于塔什店制药厂家属区的楼房,现该房屋已经拆迁,补偿的房屋暂时没有确权交付;5、原告刘某1对母亲林云珍存在虐待行为,且原告刘某2在平时的生活中没有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应当对其二人少分或者不分,综上对于能查清的遗产,被告同意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配。被告刘某4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某1、刘某2提交的塔什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户口登记表、塔什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被继承人林云珍的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信息、被继承人林云珍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信息(账号分别为30×××01G3、30×××01U8、307696017100002ZP、307696017100004HV)、第二师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所提供的一次性待遇核定表,被告刘某3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礼金登记本、丧葬费花费票据、简易人民调解登记表一份,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3、张帆(被告刘某3之子)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林云珍于2016年10月21日因病去世,其丈夫刘成林于1998年1月20日因故去世,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女刘某3、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4、次女刘某1。被继承人林云珍去世后,其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有3160.9元,被告刘某3支取3159.85元,现剩余1.05元。张帆受其母刘某3委托,于2016年10月24日、10月25日分别从四张被继承人林云珍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上支取本息20047.33元、15031.63元、40017.67元、40058.33元,合计115154.96元,张帆将上述存款取出后交给了被告刘某3。经第二师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所核定,林云珍的一次性抚恤金为50742.60元、丧葬补助金为8834元,两项费用均尚未发放;被继承人林云珍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办理丧葬事宜,共收取丧葬礼金3.9万元,办理丧葬花费2.14万元,剩余1.76万元现由被告刘某3暂为保管。被继承人林云珍在世时被征收补偿的拆迁房屋一套(库征协字No060446),现尚未确权交付。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分析如下:1、被告刘某3提交的被继承人林云珍住院票据一张,住院费押金条复印件一组,证实其在林云珍住院期间垫付相关住院费,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某3提交的住院费押金为复印件,但结合其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原件,可以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被继承人林云珍住院期间,被告刘某3预缴住院押金6000元,后被告刘某3办理出院结算时医院退还押金4809.06元,被告刘某3为被继承人林云珍垫付1190.94元。2、被告刘某3提交的人民调解登记表一份,照片一组,证实原告刘某1有殴打虐待被继承人林云珍的事实。原告对人民调解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照片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及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认可。对于库尔勒市团结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登记表仅能证实2016年7月23日刘某1、于静、刘某3、张帆、刘永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无法证实原告刘某1存在虐待被继承人的事实。3、被告刘某3提交的清单一份,证实其为被继承人修葺墓地花费14000元,二原告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某3自己书写的清单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基于被继承人去世后未立任何形式的遗嘱,所遗留的遗产分割问题而产生的法定继承纠纷,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均有平等的法定继承权。被继承人林云珍去世后,其名下相关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存单中共有存款118315.86元,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林云珍的遗产,由合法的继承人依法予以分割。对于被告刘某3辩称,其中四张存折中的存款仅是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存储的,属于自己的积蓄,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对此意见被告刘某3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3为被继承人垫付的住院费1190.94元,应当在遗产中预先予以支付后,再依法进行分割剩余的117124.9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数次询问被告刘某3,其始终否认被继承人林云珍留有存款的事实,故被告刘某3存在恶意隐匿遗产的行为,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酌情减少被告刘某3的相应继承份额,对于被继承人林云珍留有的存款,认定由被告刘某3继承23281.23元,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被告刘某4分别继承31281.23元。对于被告刘某3称原告刘某1虐待被继承人、原告刘某2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减少二原告继承份额的意见,因被告刘某3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继承人林云珍在世时被征收补偿的拆迁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现尚未确权交付,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丧葬礼金均不属于遗产,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在本案中可以一并进行处理。一次性抚恤金系对死者家属的抚慰,但可以参照继承法予以分配。故对于应当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50742.60元,原被告四人应当予以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2685.65元。对于被告刘某3称原告刘某1虐待被继承人、原告刘某2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对其少分,不分的意见,因被告刘某3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社保发放的丧葬费应先折抵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花费,剩余部分由继承人平均分配,本案中原、被告从丧葬礼金中支出了相关丧葬花费,故对于丧葬费8834元,原被告四人应当予以平均分配,每人分得2208.50元。丧葬礼金系对于死者家属具有赠予性质的抚慰金,本案对于丧葬礼金39000元,扣除丧葬事宜的花费21400元,剩余17600元,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以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为宜,每人分得4400元。综上所述,对于被继承人林云珍的遗产存款117124.92元,原告刘某1继承31281.23元、原告刘某2继承31281.23元、被告刘某3继承23281.23元、被告刘某4继承31281.23元。对于一次性抚恤金50742.60元、丧葬费8834元、丧葬礼金17600元合计77176.60元,四名原被告平均分配,每人取得19294.1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对于被继承人林云珍的遗产存款117124.92元,原告刘某1继承31281.23元、原告刘某2继承31281.23元、被告刘某3继承23281.23元、被告刘某4继承31281.23元;二、一次性抚恤金50742.60元、丧葬费8834元、丧葬礼金17600元,三项合计77176.60元,原告刘某1取得19294.15元,原告刘某2取得19294.15元,被告刘某3取得19294.15元,被告刘某4取得19294.1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5元(原告刘某1、刘某2已预交),由原告刘某1负担1663.75元,原告刘某2负担1663.75元,被告刘某3负担1663.75元,被告刘某4负担16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文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