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云辉诉被告朱君、青藏铁路公司格尔木工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格尔木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云辉,朱君,青藏铁路公司格尔木工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格尔木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785号原告:程云辉,男,1971年2月2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栋,男,1967年3月24日生。被告:朱君,男,1972年10月25日生。被告:青藏铁路公司格尔木工务段。主要负责人:刘有乾,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男,1990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格尔木营业部。主要负责人:徐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莲玉,女,1980年10月2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芳,女,1977年8月8日生。原告程云辉诉被告朱君、青藏铁路公司格尔木工务段(以下简称铁路工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格尔木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栋、被告朱君、被告铁路工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莲玉、王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云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君、铁路工务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1万元,误工和伤残赔偿金中的11万元,合计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君、铁路工务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朱君驾驶青H585**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由格尔木往拉萨方向向北行驶至国道109线2898km+590m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胡方军驾驶的青HK1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青HK11**号车乘车人程云辉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云辉因伤产生医疗费94894元,误工费1.2万元,伤残赔偿金142762元合计255656元,因被告朱君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铁路工务段,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各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中的1万元,误工和伤残赔偿金数额中的11万元合计12万元。被告朱君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朱君不是铁路工务段正式职工,系临时雇用给人开车,不知道车主是谁、老板叫什么名字,签了六个月的合同干了一个月发生该交通事故后未正式解除合同被口头告知不让干了,发了一个月工资3800元;事故发生时经老板要求驾驶该车辆拉着铁路工务段的职工检查铁路,具体为老板把朱君叫到铁路工务段,铁路工务段的职工派朱君开车拉上职工检查铁路,不料雪天路滑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清楚所驾驶车辆需具备哪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该事故还导致其他三名伤者轻伤,朱君已经与该三人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铁路工务段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铁路工务段是车主无误,铁路工务段的车辆平时由铁路工务段下设的汽车队���理,不清楚车辆是如何交由被告朱君驾驶的,铁路工务段没有和朱君签订过合同。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铁路工务段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因事故发生时朱君的驾驶证上记载的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型不符,依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准驾车型不符等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仅垫付抢救费用,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抢救费用,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如果判决赔付,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朱君驾驶青H585**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由格尔木往拉萨方向向北行驶至��道109线2898km+590m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胡方军驾驶的青HK1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青HK11**号车乘车人程云辉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3日,西藏公安厅交警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2016)第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方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程云辉、李国兵、胡光宵无责任。2016年4月8日至4月14日,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额部及双侧眼睑皮下血肿并双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3-5肋)、右侧肋骨骨折(3-4肋)、左肺挫伤、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腺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4月14日至5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25天,产生住院费用94894.35元。2016年10月22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云辉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2、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一人护理。程云辉系格尔木市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格尔木市食品街5号9号楼1单元142室。2016年9月12日朱君、胡方军、李国兴、胡光宵在格尔木市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朱君赔偿胡方军、李国兴、胡光宵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后续医疗及其它相关所有损失费用共计3万元。同日,胡方军、李国兴、胡光宵给朱君出具收到3万元的《收条》一份。另查明,青H585**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和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程云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朱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程云辉要求被告朱君承担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君所驾驶车辆系被告铁路工务段所有,朱君的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对此铁路工务段具有管理上的过错,故原告程云辉要求被告铁路工务段与被告朱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铁路工务段为其所有的青H58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程云辉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朱君的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为由提出交强险不予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程云辉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医疗费94894.35元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万元未超出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2、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日为120日,因原告自述其为务工人员,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青海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人均每天169.5元予以计算,误工费的数额为2034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36,原告是格尔木市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每年24542.3元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76704.56元(24542.3元×20年×0.36);上述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97044.56元,原告主张其中11万元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11万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负担,故被告朱君、铁路工务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款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格尔木营业部赔偿原告程云辉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程云辉要求被告朱君承担赔偿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程云辉要求被告青藏铁路公司格尔木工务段承担赔偿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君、青藏铁路公司格尔木工务段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忠审 判 员 贺敏红人民陪审员 马进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