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程金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程金仙,郑雨土,郑根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渡口路13号。负责人:王荣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莲,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仙,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慧,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雨土,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根富,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郑雨土、郑根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金仙、郑雨土、郑根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律适用有误。商业险部分的法律适用有误。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第二条中明确写明,收到保单后若有疑问特别是免责条款等事项请在48小时之内提出,收到保险单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保险免责条款无异议。而事故标的车投保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已经超过48小时,投保人并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对于商业险免责条款是认可的。而且被保险人在上一年度就在上诉人处投保,对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必然是清楚的,故商业险部分应该适用免赔条款。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适用。被上诉人郑雨土在为浙H×××××机动车投保时与上诉人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加粗字体),且责任免除说明书上均附有投保人声明。故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投保的浙H×××××机动车的商业险部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三、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程金仙的伤残标准适用城标欠妥。根据衢州中院会议纪要,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证明。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程金仙并未提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也不充分,根据其提供的证明2013年2月在衢州市柯城科能水暖器材经营部从事营业员工作,之后跟子女吴小庆自己经营小吃店,而该小吃店是在2013年5月份成立的,其收入并非是连续在城镇的,故应该适用农村标准。程金仙二审辩称:一、保险合同成立与免责是两个概念,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免责情况是不一致的,商业险的免责情况要予以告知的,投保单是没有送达的,只有保险卡,上诉人并没有做到免责说明,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程金仙的地早就被征地了,但款发放比较晚。程金仙是属于失地农民,搬到城里居住,在城里打工,按照城标赔偿并无不妥。同一个单位并不是连续一年,主要证明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并不是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土地征用的事实证明虽然没有国土部门的公章,但是有土地征用款的发放证明。综合表明是可以适用城标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雨土、郑根富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我们认为,交强险也应由上诉人赔偿,只是考虑各方面因素,我们没有上诉。关于商业险,投保人进行笔迹鉴定,实际上保险单的签名都不是郑雨土的签字,保单都没有收到怎么还能提出异议,上诉人没有做到释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三、城农标问题应该不是问题的,人的生命都是无价的。衢州已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的区别。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日22时00分许,郑根富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郑雨土所有的浙H×××××号小型轿车沿锦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衢州市××城区××大道××街道湖柘××村村口路段处,与从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程金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程金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根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金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151天,花费医疗费145314.23元。原告所受伤害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程金仙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发伤,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治疗,评定为八级伤残;第1、5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营养期限90天。事后,被告郑根富垫付113000元。2016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1、浙H×××××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郑雨土所有,2013年10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投保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郑雨土”签名字迹不是郑雨土本人所写。2、程金仙户所承包农村土地基本被征用,且其于2013年3月起,随其子女吴小庆在衢州市××路××、××号店面从事超市和餐饮经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郑根富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属于前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故原告要求人保常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成立。然,法律亦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侵权人追偿。鉴于侵权人郑根富业已先行赔付部分款项,故人保常山支公司在履行交强险赔偿责任时可作相应扣减。郑根富已付113000元,其本身应承担不属保险理赔的原告损失16707.62元,剩余96292.38元作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赔付原告,人保常山支公司承担23707.62元交强险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常山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投保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郑雨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且上一年度郑雨土依然在人保常山支公司投保,经鉴定,上一年度的投保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签名依然不是郑雨土本人所写),且人保常山支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诉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必要的提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未作提示,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人保常山支公司仍得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依法根据事故认定由侵权人郑根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规核定。黄帝纪元四千七百五十一年,孔子诞辰两千五百六十八年,公元2017年2月1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程金仙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177.54元(含非医保157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9260元、误工费39750元、残疾赔偿金2797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用品费768.09元、车损1689元、施救费18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2882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707.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0750.56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3218元,由被告郑根富负担,鉴定费7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交强险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故二审就此不予审查。关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本身,各方意见并无二致。关于商业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考虑保单的送达与否的证据事实,保单上郑雨土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相应地由上诉人依法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保单上收到保险单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保险免责条款无异议的文字本身,不能表明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否则,保险公司只要自己印制相应文字即可几乎一劳永逸地免除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这与保险法的精神是相悖的。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院的相关会议纪要非绝对的机械条文,是对法律精神的一种解释引导。就本案情况,原审综合考虑2015年10月19日衢州新湖景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办事处湖柘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5年10月16日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办事处湖柘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2015年12月15日衢州市柯城科能水暖器材经营部的《证明》等证据,认定城标赔偿标准也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提起上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保险公司方的程序权利,但保险公司可以考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以及对于上诉成功率及相关因素等进行研究,适当考虑理性调整上诉行为及调解弹性度等内部管理规则,以在但不限于柔化诉讼对社会的不利影响,降低社会管理成本,裁判规则的良法化等角度进行努力,彰显我国法治的文化底蕴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古人云:“宜悯人之凶,乐人之善。济人之急,救人之危”。当然,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判决,法律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