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刘瑞朋、杨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刘瑞朋,杨金芳,陈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355号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二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87189132C。主要负责人:王福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该分行员工。被告:刘瑞朋,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杨金芳,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陈茂荣,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刘瑞朋、杨金芳、陈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朋、杨金芳、陈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866.23元及其利息,至立案之日利息为11367.72元(贷款利率为12‰,罚息利率加收贷款利率的30%),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金芳、陈茂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瑞朋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整,月利率为12‰,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该借款由被告陈茂荣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履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2014年1月26日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瑞朋、杨金芳、陈茂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支付协议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被告身份证明和夫妻关系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放贷通知书、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还款明细表、德州银行逾期、欠息业务告知书、还款协议、被告刘瑞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刘瑞朋(借款人)、被告陈茂荣(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五金工具;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上浮2.4倍,据此确定贷款月利率为12‰,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第六条还款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九条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加收罚息,按日计收。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该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刘瑞朋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杨金芳作为被告刘瑞朋的配偶,在该合同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陈茂荣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刘瑞朋与原告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书(个人客户)》,被告刘瑞朋给原告出具提款通知书,并出具20万元借款凭证,委托原告按协议约定将上述贷款支付给邯郸市威力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刘瑞朋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7995.09元,至2014年9月26日开始拖欠,2015年5月16日被告刘瑞朋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自6月10日起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到2015年12月10日全部还清。该还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866.23元、利息(含罚息)13280.2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瑞朋、杨金芳、陈茂荣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刘瑞朋发放了所借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刘瑞朋、杨金芳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陈茂荣自愿为被告刘瑞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瑞朋、杨金芳、陈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朋、杨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40866.2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3280.25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陈茂荣对以上债务向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刘瑞朋、杨金芳、陈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