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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2015年12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7月19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杨俊与王某约定,王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俊购买冰毒1包,并通过微信转账先支付了上述毒资。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杨俊向上家购买毒品后,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江湾青柯旧吴村一巷4号对面空地处,将其中净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剩余净重0.22克的甲基苯丙胺留给自己吸食。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上述0.55克疑似毒品,从被告人杨俊身上缴获上述留给自己吸食的0.22克疑似毒品、粉红色三星手机一台及匕首一把。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称量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杨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贩卖毒品数量问题。被告人杨俊将净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另将净重0.22克的甲基苯丙胺留给自己吸食。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俊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77克。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但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的,可不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故被告人杨俊将留给自己吸食的净重0.22克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之中,被告人杨俊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该认定为0.5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于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  审判员  涂业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科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