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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戴显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显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显辉,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桂平市。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南彰,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显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骏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显辉及辩护人黄南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显辉通过微信聊天认识韦某并得知韦某使用的手机是苹果7Plus。2017年1月9日21时许,戴显辉在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城市便捷酒店”开了一间房后发信息约韦某到房间见面,当晚23时许,韦某应约后将随身携带的物品放于房间的床头柜上,后进入卫生间洗澡,戴显辉趁韦某洗澡时,盗走韦某的苹果7Plus手机1部,后以1800元将该部手机卖给他人。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972元。另查明,案发后,韦某报警。2017年1月22日9时许,戴显辉在桂平市“七天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4月7日,戴显辉的家属代为赔偿韦某的经济损失6,972元,韦某对戴显辉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显辉及辩护人黄南彰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辩护人黄南彰提出被告人戴显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经代为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且获得失主的谅解,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旅客入住详细信息、收条、谅解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显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显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显辉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且获得失主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戴显辉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显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彩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俏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