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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赵发宏与铜陵市钱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宏,铜陵市钱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1505号原告:赵发宏,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义安区。被告:铜陵市钱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吴祖友。赵发宏与铜陵市钱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赵发宏诉称,赵发宏与同事丁金月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所在单位作出内部处理决定:对赵发宏罚款500元,并由其承担丁金月各项损失2539.5元。决定作出后,已实际扣发工资15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已扣除的1500元工资;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铜陵市钱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由用工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铜陵市郊区大通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实为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实际用工单位为铜陵瑞莱科技有限公司下属铁红车间,该公司所在地为铜陵市铜官大道南段868号,属于本院辖区。因此,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铜陵市钱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铜陵市钱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艳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