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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8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许占双与王士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占双,王士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民初274号原告:许占双。委托代理人:张诺,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康伟,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许占双诉被告王士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康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占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诺;被告王士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251.2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7时15分,被告王士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马里村通周家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家庄村南“10KV653大兴村T4分支01号”电杆处时与许占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许占双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士伟和原告许占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士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双方为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士伟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我再给付原告,诉讼费由我和原告平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肇事车行驶资格和肇事司机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但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无争议事实:1、2016年5月13日7时15分,被告王士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马里村通周家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家庄村南“10KV653大兴村T4分支01号”电杆处时与许占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的车辆乘车人王跃威受损,原告许占双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士伟和原告许占双负事故同等责任2、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士伟曾为原告垫付和给付医疗费共计7212.25元(其中垫付的医疗费为2212.25元)。3、被告王士伟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深泽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深泽县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预交金凭证六张、收条一张为证,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原告称自己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39906.12元,原告称自己受伤后先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深泽县医院的费用均由被告王士伟负担,本次起诉的39906.12元不包括深泽县医院的治疗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两份(包括深泽县医院病历)为证。二、误工费19500元,原告称自己在辛集市保太汽修厂工作,误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辛集市保太汽修厂劳动合同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三页、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为证。三、护理费2860元,原告称护理人为儿子许某,许某在辛集市鲜谷食客农产品有限公司工作,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6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辛集市鲜谷食客农产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三页、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为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算依据为每天100元,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26天。共计2600元。五、营养费780元,计算标准为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六、残疾赔偿金50848.2元。原告称自己居住在辛集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249×(20-2)×10%=50848.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辛集市小辛庄乡东庄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许占双房产证一份为证。经核实原告出生年月日为1953年9月10日。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为证。九、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求及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无异议,建议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付。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保险公司前期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居住在农村,事发前在深泽县周家庄受雇于刘彦民,从事农业活动。同时原告超过了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用。在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己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笔录分别为2017年3月23日对王某某(原告妻子)的询问笔录和2017年3月31日对赵亚珍的询问笔录。两份询问笔录显示了原告一直在辛集东庄里村居住,事发时是到赵亚珍家干农活。原告对两份笔录的意见为:原告实际在辛集市里居住较多,偶尔回家种地,原告知道保险公司曾调查原告妻子,笔录上的内容是保险公司自己制作。是保险公司自己的意思。对于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前期调查,护理人许某职业为个体,与其提交的护理费证据相矛盾,建议护理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54元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应参照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年限为16年。同时原告进行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被告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按2000元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王士伟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工作和居住地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重新鉴定,本院在庭审中给予被告五个工作日提出重新申请的时间。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深泽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范畴,原告的实际医疗费应包括在省三院住院期间的39906.12元和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期间的2212.25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三项费用共计45498.3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35498.37元按原被告同等责任,各承担50%,计17749.19元,被告王士伟已支付7212.25元,应从中扣除,则被告王士伟再支付原告10536.9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诉讼费除外)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畴,原告的其他损失并未超过该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误工费用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也提交了询问笔录,致使原告的职业相互矛盾,无法查清。原告属于农民,其误工费损失可参照农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779÷365×195=10566.86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6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848.2元,因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的妻子也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原告为1953年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应计算17年,原告属于十级伤残,被告虽当庭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属于十级伤残应予采信,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919×17×10%=20262.3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应有一定的精神补偿。被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深泽县医院和省三院就诊和检查,酌定原告交通费为7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800元,并有鉴定费票据一张为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故原告的此项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和被告王士伟各承担50%,王士伟应承担鉴定费400元。综上所述,则原告的具体损失由被告王士伟承担10536.94+400=10936.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10566.86+2860+20262.3+3000+700=47389.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许占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47389.16元。二、被告王士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936.94元。以上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许占双和被告王士伟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