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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蔺建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巩克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巩克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865号原告:蔺建军,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西市分行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林,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代表人:何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平,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巩克禄,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蔺建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巩克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平、被告巩克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定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蔺建军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护理费14932元等共计120000元;2、判令巩克禄向蔺建军赔偿医疗费41244.41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10元等共计88422.41元中的78422.4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20时02分,巩克禄驾驶甘JA41**号“东风起亚”小轿车沿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以下简称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大十字南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蔺建军碰撞致伤。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安定大队)认定为巩克禄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蔺建军无责任。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22日,蔺建军先后被送往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定西市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巩克禄全额支付了蔺建军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定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蔺建军支付了在甘肃省中医院的医疗费51244.41元。经安定大队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鉴定为蔺建军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蔺建军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蔺建军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1月13日鉴定为蔺建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医疗费20000元,蔺建军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外,人寿财险定西公司就甘JA41**号“东风起亚”小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蔺建军认为,因人寿财险定西公司就巩克禄驾驶的甘JA41**号“东风起亚”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应依法由人寿财险定西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蔺建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巩克禄进行赔偿。人寿财险定西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定西公司就甘JA41**号“东风起亚”小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8日0时至2016年8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属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巩克禄没有现场报案,人寿财险定西公司也不知晓,直到蔺建军向人民法院起诉,人寿财险定西公司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后,才知道发生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另外,安定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巩克禄存在驾驶机动车逃逸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定西公司不应向蔺建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驳回蔺建军对人寿财险定西公司的诉讼请求。巩克禄辩称,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经安定大队电话通知,巩克禄才知道发生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但对蔺建军陈述的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后果、责任认定及人寿财险定西公司就甘JA41**号“东风起亚”小轿车承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等无异议。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巩克禄除全额支付了蔺建军先后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定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外,另向蔺建军支付了10000元。巩克禄认为,蔺建军的合理人身损失先由人寿财险定西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巩克禄可进行赔偿,但希望蔺建军予以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20时02分,巩克禄饮酒后驾驶自有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甘JA41**号“东风起亚”小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大十字南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蔺建军碰撞致伤,后巩克禄驾驶甘JA41**号“东风起亚”小轿车逃逸。安定大队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巩克禄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蔺建军无责任。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0日,蔺建军被送往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3天,巩克禄全额支付了医疗费。从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11日,蔺建军转院到定西市人民医院以“主要诊断:多发性骨折;其他诊断:颈椎骨折(C3)、双侧胫骨平台骨折、盆骨骨折、双侧腓骨头骨折、脊髓型颈椎病、颈椎间盘脱出(C3-C6)、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腔积液、皮肤裂伤”住院治疗92天,期间,于2016年4月15日行“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0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切口感染清创VSD覆盖引流术”出院时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3、术后壹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器;4、门诊复诊。”蔺建军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每天由2人至4人进行护理。经定西市人民医院批准,蔺建军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2日在甘肃省中医院以“中医诊断:附骨疽病、正虚邪恋证;西医诊断:胫骨骨髓炎、双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寄留”住院治疗21天,期间,于2016年7月27日行“骨髓炎病灶清除cpc植入,Llizarov架外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继续定期换药,密切观察伤口愈合情况;2、注意休息,适当加强饮食营养,禁止患肢下地负重行走,遵医嘱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注意护理照顾,积极预防长期卧床引起的并发症(下肢深静脉血栓、肺炎、褥疮等);3、定期复查(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等,周四上午、下午),不适随诊。”蔺建军支付住院医疗费50567.31元。蔺建军又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22日在甘肃省中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蔺建军支付医疗费677.10元。2016年9月1日,蔺建军支付病历复印费10元。经安定大队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鉴定为蔺建军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蔺建军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蔺建军自行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1月13日鉴定为蔺建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医疗费20000元,蔺建军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人寿财险定西公司就甘JA41**号“东风起亚”小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8日0时至2016年8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即:一、当事人的陈述;二、蔺建军向法庭提交的安定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蔺建军”在定西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本、定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蔺建军”的门诊诊断证明书1份、定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蔺建军”的定西市职工医保转院审批表1份、“蔺建军”在甘肃省中医院的住院病历1本、甘肃省中医院出具的“蔺建军”的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甘肃省中医院开具的“蔺建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费用结算清单1份及门诊医疗费发票7张、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被鉴定人为“蔺建军”的甘明鉴[2016]法医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鉴定人为“蔺建军”的甘明鉴[2017]法医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该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2份;三、人寿财险定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号为805072015621197006024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四、巩克禄向法庭提交的定西市人民医院开具的“蔺建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本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是因巩克禄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避让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蔺建军所致,且巩克禄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因此,安定大队认为巩克禄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蔺建军无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故应由巩克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人寿财险定西公司就巩克禄驾驶的甘JA41**号“东风起亚”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且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交强险的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人寿财险定西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蔺建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有巩克禄向蔺建军进行赔偿,但应扣减巩克禄向蔺建军另行支付的10000元,因此,对蔺建军、巩克禄认为应由人寿财险定西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蔺建军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辩解)予以支持(采纳),而人寿财险定西公司认为因巩克禄存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逃逸的行为,人寿财险定西公司不应向蔺建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且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其突破一般保险责任理论,保险公司对机动车驾驶员存在违法驾驶机动车行为并对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损失)仍应予以赔付,同时,交强险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的救济受害人的目的,不应以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为保险公司对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免责事由,因此,人寿财险定西公司的该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故对人寿财险定西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但人寿财险定西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蔺建军赔偿后,有权向巩克禄进行追偿。关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给蔺建军造成的合理人身损失的认定问题。蔺建军请求的医疗费51244.41元、护理费3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有蔺建军先后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定西市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定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蔺建军”的门诊诊断证明书,定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蔺建军”的定西市职工医保转院审批表,甘肃省中医院出具的“蔺建军”的病人出院证明书,甘肃省中医院开具的“蔺建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及门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蔺建军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5068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000元,有甘肃省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被鉴定人为“蔺建军”的甘明鉴[2017]法医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蔺建军的医疗费51244.41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护理费3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10元等共计208422.4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蔺建军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护理费14932元等共计120000元;剩余88422.41元,扣减巩克禄向蔺建军另行支付的10000元后,余78422.41元,由巩克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3元,由巩克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宏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