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81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林伟强与李阳富、陈石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强,李阳富,陈石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674号原告林伟强,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刘良康,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富,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陈石娣,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林伟强诉被告李阳富、陈石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阳富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富、陈石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强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李阳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10月29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5年11月2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5年12月28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共借款人民币4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推脱,拒不偿还。被告李阳富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阳富将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消费支出,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伟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李阳富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阳富、陈石娣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李阳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伟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限3个月,即到2016年1月29日归还。2015年11月2日,被告李阳富又向原告林伟强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月29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李阳富再次向原告林伟强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6年3月28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李阳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但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阳富未予偿还,后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李阳富与被告陈石娣于1994年10月2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是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因被告李阳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阳富公告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副本、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李阳富立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阳富向原告林伟强借款40000元未清偿,有被告李阳富出具的借条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阳富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虽然涉案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阳富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石娣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阳富与被告陈石娣于1994年10月2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是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俩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阳富、陈石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阳富、陈石娣欠原告林伟强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6%),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阳富、陈石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承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一、本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