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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129号被告人罗申福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申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申福,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申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益俱、被告人罗申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罗申福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界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小洛坪村道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刮撞,造成被告人罗申福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申福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对被告人罗申福提取血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罗申福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1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罗申福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申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材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凭证),驾驶证信息,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申福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申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申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申福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罗申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罗申福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申福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申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美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