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易忠仁、余春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忠仁,余春凤,黄铎,吴江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忠仁,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春凤,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乐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铎,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华,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兴,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忠仁、余春凤因与被上诉人黄铎、吴江兴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忠仁、余春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两被上诉人享有安全保障义务。吴江兴作为房东对于提供的房屋及配套设施、黄铎作为雇主对于其承诺的员工住宿条件都负有安全保证义务,涉案的燃气热水器安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两被上诉人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对于热水器的安装人为何人不可能知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公。《房屋租赁合同》未对房屋内的设备进行过约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为房东安装了涉案的燃气热水器,上诉人无需对热水器的安装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吴江兴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未采纳《现场清单》不当,《现场清单》是上诉人亲属在清点死者遗物时与黄铎父亲黄若鲁形成的,能够反映客观事实。黄铎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死者易某在2014年6月份与被上诉人黄铎建立劳动关系,黄铎承诺包吃住。死者工作、吃饭、住宿是三个地方,住宿系被上诉人吴江兴的出租屋。2015年1月10日发现被害人在洗澡过程中中毒身亡,鉴定意见是热水器安装使用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推翻以上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时上诉人在法官释明后仍坚持侵权责任,故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准确。3、一审判决结果得当。一审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两被告没有共同侵权之事实,也无共同侵权之故意,判决驳回诉请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江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铎之间有雇佣合同关系,按照事实也可以认定出租屋是黄铎提供给上诉人使用的,按照雇佣合同雇主的保护义务,雇主是有义务采取安全措施保护雇员的身体不受损害,上诉人完全可以按照雇佣合同向黄铎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已认定出租的地方由黄铎提供,故无需去认定谁安装的。一审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有争议,但黄铎违反了雇佣合同的保护义务。故本案的责任明确,吴江兴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易忠仁、余春凤在一审中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8286.8元、误工费17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用5000元,共计879363.2元(扣除被告黄铎已付的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黄铎是义乌市云航饰品配件商行的经营者,义乌市云航饰品配件商行于2015年11月2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歇业。死者易某为被告黄铎雇用的员工。死者生前居住在被告黄铎提供的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13幢19号二楼。房东为被告吴江兴。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黄铎发现易某死于住房卫生间内,经义乌市公安局鉴定易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义乌市公安局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死者上半身赤裸,下半身穿黑色秋裤及白色三角裤。死者居住房屋的卫生间面积为3.1平方米,卫生间内安装有燃气热水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二原告申请对涉案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涉案燃气热水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燃气热水器为无证产品,燃气热水器的重要安全性项目符合国家标准,但安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二原告为死者父母。事发后被告黄铎支付了死者家属80000元慰问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纠纷,二原告以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受害人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死者的死因是一氧化碳中毒,但为何会引起一氧化碳中毒原因不明,如果死者是因使用卫生间内的燃气热水器而引起一氧化碳中毒,根据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的鉴定报告,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据此涉案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从庭审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并无法证明是二被告共同安装了涉案燃气热水器或者是其中之一被告安装了涉案燃气热水器,而二被告也均否认是涉案燃气热水器的安装者,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有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因此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黄铎辩称其不是侵权人,没有赔偿义务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吴江兴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安装了热水器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忠仁、余春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6元,鉴定费57999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既无法确定死者易某和两被上诉人是否安装了无牌热水器,也无法排除死者易某和两被上诉人是否未安装热水器。在无法确定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吴江兴作为房东,黄铎作为公司经营者,两被上诉人为易某提供住宿,并从中受益,其应当保障房屋使用的安全性,并对易某使用房屋的行为应当尽到一定的监管义务。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均未及时对安装无牌热水器的不当行为予以劝阻,故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两被上诉人的受益情况,故本院酌定由吴江兴承担15%的责任,由黄铎承担25%的责任。经本院核实,上诉人的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8286.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907566.8元。另,本院酌定由吴江兴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黄铎赔偿两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黄铎已支付的80000元,黄铎仍需支付两上诉人156891.7元,吴江兴需支付两被上诉人142135.02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二、由吴江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忠仁、余春凤损失共计142135.02元;三、由黄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忠仁、余春凤损失共计156891.7元(已扣除支付的80000元);四、驳回易忠仁、余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鉴定费57999元,由易忠仁、余春凤负担36141元,吴江兴负担9035元,黄铎负担150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上诉人易忠仁、余春凤负担2683元,吴江兴负担671元,黄铎负担1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