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周全明集资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全明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489号罪犯周全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定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全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10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3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城监狱代表危峰、徐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良、李蔚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周全明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全明在服刑期间,能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奖励。本次减刑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周全明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也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全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