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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瑜与林文、陈美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瑜,林文,陈美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575号原告:林瑜,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原告林瑜弟弟。被告:林文,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陈美关,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系被告林文丈夫。原告林瑜与被告林文、陈美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瑜的诉讼代理人林维,被告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文、陈美关共同偿还林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林文系同学关系,2013年4月30日,林文以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该借款系通过其父亲林龙官银行账号转给林文,林文出具借条1张交其收执。借款后,林文仅付息至2016年10月份。经催讨,林文拒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林文与陈美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林文承认林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没有还款能力。陈美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林文向林瑜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借款后,林文仅付息至2016年10月30日,至今尚欠林瑜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林文、陈美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林瑜、林文均无异议且有林瑜提供的借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申请审查处理结果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文承认林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林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林文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林文对林瑜主张上述借款系林文、陈美关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且借款发生在林文、陈美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林文、陈美关应共同偿还。林文依约付息至2016年10月30日,故林瑜诉请林文、陈美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美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林文、陈美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计547.5元,由林文、陈美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