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爱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爱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165号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茅店镇洋塘村新屋下组。法定代表人潘毅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兰,女,汉族,1965年8月14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能公司”)与被告陈爱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676.24元以及按每月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爱兰多次向原告采购饲料等产品,原告均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18194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凭证》一份,约定���告若逾期还款则按欠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47376.24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陈爱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客户欠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截止开庭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76.24元以及双方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的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被告陈爱兰因生产经营需求向原告优能公司购买饲料,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饲料,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支付饲料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饲料���款2667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为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676.2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陈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人民陪审员 廖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家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