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凤青与乌兰浩特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青,乌兰浩特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604号原告:王凤青,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品晶,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许祚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凤青诉被告乌兰浩特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席春阳、杜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品晶,被告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施工保证金7400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2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0.6%的标准给付利息,给付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发包的乌兰浩特市圣地亚哥小区住宅楼南区及会馆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组织施工建设,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工程交付使用后,因工程款结算事宜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以建发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该案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一审,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该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及银行利息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施工保证金归原告享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2014)兴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由被告给付原告,施工保证金740000.00元由原告另案解决。后就该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城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返还施工保证金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出的740000.00元保证金数额有异议,所有的保证金被告已经给付完毕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兴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调解书、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要求给付施工保证金的主体资格,被告方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金收到条一枚,证明缴纳保证金1000000.00元,被告已经返还260000.00元,剩余740000.00元未返还,被告对该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保证金已经给付完毕但无证据。被告华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发包的乌兰浩特市圣地亚哥小区住宅楼南区及会馆工程,原告王凤青挂靠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组织施工建设。2008年7月22日,原告王凤青以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驻乌项目部的名义向被告华城公司交付工程施工保证金10000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被告华城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占有使用该楼房。后原告诉至本院,自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60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7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凤青挂靠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承包被告的工程,被告华城公司收取原告施工保证金10000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就该施工保证金,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出具了与其无关的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该保证金主体资格无异议,故被告应将该工程施工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返还260000.00元,剩余740000.00元未返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驳已经将保证金全部返还完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日期,被告应从工程交付使用的2010年9月25日开始给付利息,给付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6%的标准给付,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浩特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凤青施工保证金740000.00元,并从2010年9月2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0.6%的标准给付利息,给付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傅 颖审判员 席春阳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