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殷明强、杜红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殷明强,杜红芳,殷小兵,殷正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795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35号振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855237037。主要负责人:李和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花,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明强,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生,住丹阳市。被告:杜红芳,女,汉族,1975年7月25日生,住丹阳市。被告:殷小兵,男,汉族,1960年11月15日生,住丹阳市。被告:殷正英,女,汉族,1962年1月4日生,住丹阳市。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与被告殷明强、杜红芳、殷小兵、殷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明强、杜红芳、殷小兵、殷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明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160.40元及逾期利息7458.76元、逾期罚息50587.27元、复利9386.25元(截至2017年2月22日),承担律师费2500元,共计233092.6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杜红芳、殷小兵、殷正英对被告殷明强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连带责任。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殷明强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14.4%。同时约定,由被告杜红芳、殷小兵、殷正英为被告殷明强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殷明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160.40元、逾期利息7458.76元、逾期罚息50587.27元、复利9386.25元,合计230592.68元。保证人杜红芳、殷小兵、殷正英亦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被告殷明强、杜红芳、殷小兵、殷正英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诸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贷款凭证、银行信贷核算系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殷明强签订一份编号为农商行借字[2014]第(4078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殷明强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12‰。在合同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第2款约定计息方式: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但借款人与贷款人另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还款方式:分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根据借款人的要求,贷款人同意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以下贷款发放账户:户名:殷明强,开户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丹阳支行,账号:20×××01。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或视为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之约定义务;(2)借款人违反与贷款人(含分支机构)的任何合同或未履行对贷款人或其分支机构的到期债务;……第2款约定: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现违反本合同第十条情形之一的,借款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的,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挤占、挪用的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的2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及罚息适用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相应调整;(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殷明强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殷明强取得贷款后自2015年5月21日起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160.40元、逾期利息7458.76元、逾期罚息50587.27元、复利9386.25元,合计230592.68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还与被告杜红芳、殷小兵、殷正英签订一份编号为农商行个保字[2014]第(40780)号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杜红芳、殷小兵、殷正英对被告殷明强与原告签订的农商行借字[2014]第(4078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但是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明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殷明强发放贷款25万元。截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殷明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160.40元、逾期利息7458.76元、逾期罚息50587.27元、复利9386.25元,合计230592.6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明强偿还借款本息230592.68元(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殷明强承担律师费2500元,但是尚未实际产生上述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杜红芳、殷小兵、殷正英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红芳、殷小兵、殷正英对被告殷明强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明强、杜红芳、殷小兵、殷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163160.40元、逾期利息7458.76元、逾期罚息50587.27元、复利9386.25元,合计230592.6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杜红芳、殷小兵、殷正英对被告殷明强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8元、财产保全费1675元,两项合计4073元,由被告殷明强、杜红芳、殷小兵、殷正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