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远刚与被告罗燕、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远刚,罗燕,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1479号原告罗远刚,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蒋鹏飞,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原告之友。。被告罗燕,曾用名罗海燕,男,1976年2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蓉市渠水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091357890。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峪旖,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远刚与被告罗燕、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鹏飞、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峪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远刚诉称,被告星星建司于2011年承包了南溪县滨江三期安置房的修建工程,而后与被告罗燕共同组建星星建司南溪滨江三期工程项目部,将部分主体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罗燕,原告则为该工程安装塑钢窗。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在南溪县信访局主持下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认可了尚欠原告制作、安装塑钢窗工程款108000元的事实,却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制作、安装塑钢窗工程款1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燕未作答辩。被告星星建司辩称,本案是由建设工程引起的合同纠纷,原告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星星建司只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而星星建司已经付清违法分包人罗燕的全部工程款,故不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仅凭承诺书不足以证明罗燕因工程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告未提供施工数量、工程总价、完工时间等相关资料,证据不充分,依法请予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承诺书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原告方起诉时间是2016年7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燕签订了《南溪县滨江新城滨江三期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约定共同组建工程项目部,对该项目(责任区域4#、5#、6#、8#、9#楼)实行责任目标承包管理,由被告罗燕担任项目部第一责任人。在修建南溪滨江三期安置房上述责任区域工程中,原告罗远刚为上述工程制作并安装塑钢窗,2014年1月25日,被告罗燕在宜宾市南溪区信访局及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主持下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承诺,所修建南溪滨江三期安置房工程,所欠罗远刚等人材料费、人工费等工程款,待滨江三期安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出来后,由南溪区政府监管发放。欠款名单……6、罗远刚:塑钢窗款:壹拾万零捌仟元……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溪滨江三期项目部。承诺人:罗燕,2014.1.25号”。2015年1月14日,宜宾市南溪区审计局出具了南审报(2015)7号审计报告,审核验证确认了二被告共同组建工程项目部负责的南溪滨江三期安置房项目(二工区)工程造价金额为4260452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欠款,又数次向宜宾市南溪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请求主张权利,但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述诉讼请求。遂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对承揽工程及欠款事实的真实性作出承诺,自愿承担虚假诉讼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被告罗燕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被告星星建司提交的《南溪区滨江新城滨江三期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目标承包协议》、《宜宾市南溪区审计局审计报告》、支付凭证及纳税票据复印件、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向宜宾市南溪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建设管理股股长张兴洪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罗远刚及被告罗燕皆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了解并订立民事事实的行为能力,被告罗燕在宜宾市南溪区信访局及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主持下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对欠原告罗远刚塑钢窗款108000元的事实约定明确,应系客观记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罗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罗燕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星星建司中标南溪县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滨江三期安置房建设项目后,与被告罗燕共同组建了工程项目部,由罗燕担任项目部第一责任人。罗燕虽非星星建司员工,却以工程项目部责任人的身份,代表星星建司南溪滨江三期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罗远刚建立塑钢窗承揽关系并出具了《承诺书》,该行为应视为代表星星建司与罗燕共同作出,故原告主张的欠款108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星星建司与罗燕共同支付。被告星星建司与罗燕签订的《南溪县滨江三期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系其两者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被告星星建司辩称的“已经付清违法分包人罗燕的全部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罗远刚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星星建司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在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从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罗燕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欠罗远刚等工程款,待滨江三期安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出来后,由南溪区政府监管发放。故宜宾市南溪区审计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审计报告》之日,才是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因此本案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是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本案原告的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7月20日,未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星星建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燕、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远刚的工程欠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原告罗远刚负担756元,由被告罗燕、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0元;此款原告罗远刚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岳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