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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军、吴同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蔡立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吴军,吴同金,吴某1,吴某2,蔡立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代表人:全照山,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系吴军妻子),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同金,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系吴同金儿媳),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喻家塔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200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系吴某1母亲),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喻家塔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201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法定代理人: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吴泽成母亲),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喻家塔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立柱,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军、吴同金、吴某1、吴某2、蔡立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政承办,审判员李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交强险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保险生效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对交强险尚未生效的车辆不应当上路行驶,本案车辆在蔡立柱购买上诉人出售的交强险时就已经脱保,是其自身原因未及时购买,不存在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投保车辆无法“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的问题;第三,交强险保险期间一般为一年系双方约定,如果可以将生效时间认定为“自出单时间”,那么截止时间则不易确定,势必导致认定保险期间的混乱。被上诉人吴军答辩称:1.交强险条款中关于保险生效的时间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针对免责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该格式条款无效。2.2009年3月25日保监会关于交强险的通知,通知明确交强险即时生效。3.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保险公司约定生效时间的行为属于拖延承保,该约定无效。被上诉人蔡立柱答辩称:1.我投保了交强险就应当即时生效,保险条款约定的零时生效没有向我告知也没有进行解释。并且特别约定项下是空白的,没有向我告知,合同上也没有我的签字。2.保险公司认为我脱保不成立,因为我投保并出保单的时间是上午,出事的时间是下午,出事故的时候我已经交钱投保了,不存在脱保。3.根据2009年3月25日保监会向各保险公司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工作管理的通知,改变了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的传统。吴军、吴同金、吴某1、吴某2一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蔡立柱共同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516.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14时许,吴军驾驶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46国道由竹山城关镇往竹山宝丰镇方向行驶,在竹山县××××组路段,与蔡立柱违规停放在公路上的鄂03-×××××号变形拖拉机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吴军受伤及其驾驶的鄂C×××××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蔡立柱无责任。吴军不服上述责任认定,申请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同年6月25日作出责令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7日重新对上述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吴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蔡立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军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由其妻子唐某护理。经诊断为:1.乙状结肠撕裂离断,小肠多处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肠系膜多处撕裂并出血;2.脾挫伤;3.腹膜后血肿;4.急性颅脑损伤I级;5.肺部挫伤并感染。共花医疗费50779.05元(其中蔡立柱垫付1000元)。吴军花车辆修理费3555元,拖车费400元。2016年8月30日,吴军的伤情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120天,误工休息时限为伤后210天,花费鉴定费2500元。一审另查明:吴军与其妻子唐某生育有女儿吴某1(2009年8月7日出生)、儿子吴某2(2011年3月30日出生)。吴军同其妹妹吴霞共同赡养其父亲吴同金(1955年4月29日出生)。吴军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竹山县××镇××组自建房从事面条加工。蔡立柱持G型驾驶证,所驾驶变型拖拉机于2016年5月9日上午9时45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上注明自2016年5月10日零时生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举证、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认定吴军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779.0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护理费120天×31138元/365天=10237.15元(居民服务业标准,含二次手术时间),误工费210天×31138元/365天=17915.01元(居民服务业,含二次手术时间),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0.1=23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吴同金19年+吴某111年+吴某213年)/2×0.1=2107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修理费3555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合计155950.6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73079.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6816.61元,财产损失项下3555元,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当日9时45分给蔡立柱驾驶车辆出具交强险保单,而在保单上载明自2016年5月10日零时起生效,该注明使蔡立柱已经缴纳保费的车辆依旧处于脱保状态,该做法与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相违背故认定为该保单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9时45分起算。蔡立柱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该担责。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吴军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蔡立柱停靠在路边的农用车追尾。蔡立柱在国道公路上临时停车,未将车辆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道路位置,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次要责任明显轻微。误工费计算标准。吴军从事面条加工,其不是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吴军受伤后由其妻子唐某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吴军未提交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吴军受伤治疗需要,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车辆维修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认为应以其定损为准,但没有举证其定损意见。拖车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认为票据不规范,不能认定。因为事故发生后,车辆损毁严重,需要拖车转运,所花费用不高,予以采信。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负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一审法院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赔偿吴军、吴同金、吴某1、吴某2各项损失共计88816.61元。2.蔡立柱赔偿吴军、吴同金、吴某1、吴某2各项损失共计6713.4元(已付1000元)。3.驳回吴军、吴同金、吴某1、吴某2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立柱于2016年5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后,该公司于当日9时45分出具交强险保单,并在保单上载明自2016年5月10日零时起生效,该约定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保单出具之时即2016年5月9日9时45分至约定之时即2016年5月10日0时0分之间的责任,故该约定实际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鸣审判员  李君审判员  丁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奚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