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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执恢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成都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刚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刚,黄锐,唐兰萍,四川省洪雅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大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执恢9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57461242-8。法定代表人:吕光全。被执行人:刘刚,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黄锐,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唐兰萍,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四川省洪雅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城北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4606-1。法定代表人:黄锐。被执行人: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新村*组。组织机构代码:66536536-2。法定代表人:叶倩。被执行人:四川省洪雅大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509193-6。法定代表人:黄大志。被执行人: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滨河路。组织机构代码:70914472-2。法定代表人:黄锐。关于成都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刚、黄锐、唐兰萍、四川省洪雅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大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成都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川律公证执字第228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以(2013)成铁中执字第69号案立案执行。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3年8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2月29日申请执行人以查找到部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6)川71执恢23号案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刚所有位于成都市的四套房产及车位。后申请执行人以双方正在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当事人双方协商未果,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以(2016)川71执恢95号案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成都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刚、黄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刘刚向申请执行人成都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150万元欠款,剩余债务由黄锐负责继续偿还。现申请执行人依照协议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刘刚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6)川71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刘刚所有下列房产的查封:1、位于武侯区武兴一路2号10栋5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147.53平方米);2、位于锦江区华润路36号2栋X层X号车位(面积:29.14平方米);3、位于锦江区华润路36号4栋1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89.96平方米);4、位于锦江区华润路36号4栋1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89.96平方米);5、位于高新区天府二街766号1栋2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131.67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化明审判员  樊 荣审判员  李文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