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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高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现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C722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安县梅园新区北丁字路口时,与由牛某某驾驶的辽C1T3**号“昌河”牌小型客车相刮碰,后牛某某报警。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4.44mg/100ml。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C722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安县梅园新区北丁字路口时,与由牛某某驾驶的辽C1T3**号“昌河”牌小型客车相刮碰,后牛某某报警。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26mg/100ml,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4.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2016年8月26日,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刘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