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洪波、刘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洪波,刘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908号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鲍伟东。被告史洪波。被告刘艳华。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洪波、刘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洪波、刘艳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夫妻关系)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盛信用社贷款25万元,利率为8.1‰,约期分别为2016年2月4日到期金额5万元,2017年2月4日到期金额7.5万元,2018年2月4日到期金额12.5万元。二被告以扶余市新站乡新西村楼房(扶房权证新字第000499**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二被告承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第一期贷款到期后也未按期偿还,致使贷款形成不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告贷款到期。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到给付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原告就二被告抵押的扶房权证新字第000499**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三枚、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借款人/保证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证明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8厘1。二被告以扶余市新站乡新西村楼房(扶房权证新字第000499**号)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史洪波、刘艳华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夫妻关系)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盛信用社贷款25万元,利率为8.1‰,约期分别为2016年2月4日到期金额5万元,2017年2月4日到期金额7.5万元,2018年2月4日到期金额12.5万元。二被告以扶余市新站乡新西村楼房(扶房权证新字第000499**号)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遵循先息后本、按期结息、利随本清的原则,现该笔贷款第一期、第二期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盛信用社贷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双方对利息问题有明确约定,利息部分本院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8.1‰予以保护。另二被告以扶余市新站乡新西村楼房(扶房权证新字第000499**号)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洪波、刘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就二被告抵押的扶房权证新字第00049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史洪波、刘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